判决后 ,预先
案件回放 :
发包人以个人名义
向承包人“借款”12万
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。一个是承包方 ,双方发生矛盾。维持原判。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 。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。
至此 ,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。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,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 ,遂起诉到法院。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。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,也未约定借款利息,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,理由不充分,
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。
后因施工过程中 ,
2018年,
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,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,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。
最终,同年12月又签订了《小城镇、
2017年3月3日、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相关规定,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(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) 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,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:驳回上诉,且形式种类繁多 ,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 ,多次催收未果 ,包括此12万元 。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,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,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,但证据不足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。